Trademark Examination and Adjudication Guidelines - Chapter 03
- 上下文(编):上编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
- 上下文(部分):第一部分商标申请形式审查
第三章 异议形式审查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2 引言
异议形式审查包括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异议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异议人变更及撤回申请等内容的审查。异议申请形式审查遵循商标申请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但也有异议程序的特殊规定。
2.1 基本要求
(1)异议申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 (2)异议人应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 (3) 以法定理由提出; (4)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齐备; (5)按规定缴纳异议费用。
2.2 异议申请材料
异议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
(1)商标异议申请书;(2)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文件;(3)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内容较多的,可以另附“异议理由书”;(4)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5)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的,应提交代理委托书。
3 形式审查
3.1 异议期限
异议法定期限为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异议期限起算日从初步审定公告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初审公告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异议期限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3.1.1 邮寄提交的
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以异议人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注册部门实际收到日为准。
异议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主张实际邮戳日的,可以提交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出具的加盖红色公章的实际递交日证明。
挂号信有两个寄出邮戳的,采信经审查核对与中国邮政集团官网记录的邮路信息一致的寄出邮戳日期。
3.1.2 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
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注册部门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异议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3.1.3 直接递交
异议人当面递交的,以商标注册部门记录的收文日为准。
3.1.4 电子方式提交
异议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以商标注册部门收到商标电子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异议人的电子材料未能被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3.2 异议主体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异议。任何人认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异议。
在先权利人是指在先权利的所有者。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先商标权、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和肖像权。
利害关系人是指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或削弱其相关在先权利,使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
(1)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
(2)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
(3)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
(4)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
(5)就相关人身权提交了特别授权文件的被授权人;
(6)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仅因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判断异议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时为准。
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3 内容及要求
3.3.1 申请书
办理商标异议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异议申请书应当采用商标注册部门正式发布的规范书式,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印刷。
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异议人特别注明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除外),证据材料应当编排目录及页码。
异议人自行办理异议申请的,异议申请书应当由异议人盖章或签字;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异议申请书应当由代理机构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
异议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异议申请书中勾选声明,并应自提交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一份异议申请只能对一件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针对一标多类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在一份异议申请中列明多个类别,也可以按照被异议商标的类别分别提交异议申请。
3.3.2 身份证明文件
异议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异议人名称应当与异议人章戳、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完全一致。
具体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5.1“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3.3 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明确相关在先权利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利类型和权利对象。
基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明确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材料。
3.3.4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提交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3.4.1 文件提交
异议人可根据在先权利的类型提交如下材料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1)基于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在申请中列明商标注册号或商标申请号;
(2)基于在先使用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在先使用的证据,在先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基于主张代理或代表关系、特定关系人抢注提出异议的,应提供能够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的证据;
(4)基于地理标志保护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关地理标志材料;
(5)基于在先字号权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复印件或者登记部门出具的载有异议人字号信息,且能体现出字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6)基于在先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异议的,应提交著作权或专利权证书、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或专利权转让合同或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明复印件等;
(7)基于在先姓名权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或护照,基于艺名、笔名、别号、雅号等主张权利的,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自然人与该名称对应关系的文件复印件;
(8)主张其他在先权利的,应提交证明存在在先权利的证明文件。
3.3.4.2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一般性要求
(1)在先权利的权利证书或证明文件应当能够证明相应权利的产生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2)异议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与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文件,例如许可使用合同、代理合同、经销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转让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经纪合同、出资证明、权利转让受理通知书、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相关经营者证明等。
(3)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相同或重合的,提交一份即可。
(4)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及证据材料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
3.3.5 商标代理委托书
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异议事宜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被异议商标名称、代理权限、代理事项及授权日期,并有委托人签字或章戳。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异议申请的,委托书代理事项应当为“商标异议申请”。
异议人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人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应翻译成中文。
异议人是外国主体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人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应翻译成中文。
商标代理委托书应为原件。
同一代理机构不能在同一商标异议案件中同时代理异议双方当事人。
3.4 审查结论
3.4.1 受理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商标异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异议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3.4.2 不予受理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商标异议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人。
异议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异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包括涉案商标尚未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异议申请在初步审定公告当天提出和异议申请日期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三种类型;
(2)异议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3)异议申请缺少身份证明(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4)异议申请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5)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包括异议人以相同理由先后直接递交和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以及异议人以相同理由先后委托不同代理机构提交的情形。按收文日期,在确保第一件异议申请受理的前提下,后续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6)异议申请未按规定使用中文;
(7)未按规定缴纳异议费用;
(8)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申请人未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
(9)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未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
(10)异议人未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
(11)异议人申请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且异议申请尚未受理;
(12)其他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3.4.3 补正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商标异议申请后,经审查,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异议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异议申请需要补正的情形包括:
(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商标注册号、被异议商标名称、被异议商标类别等填写有误; (2)被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不一致;(3)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但商标异议申请书首页未加盖代理机构公章,代理人未签字; (4)异议人自行办理但异议人未盖章或签字;(5)通过邮寄寄交但异议申请邮戳日不清或没有邮戳;(6) 通过邮政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但快递企业收寄日不明确;(7) 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或代理委托书填写有误、不完整;(8) 未提供异议申请副本或正、副本不一致(涉商业秘密并已声明的除外); (9)一件商标异议申请,对多件商标提出异议申请;(10)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申请人身份证明翻译有误; (11)外国异议人身份证明翻译有误;(12)其他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需要补正的情形。
异议申请补正回文须连同补正通知书一并交回。经补正,符合要求的异议申请予以通过。逾期未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该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4 答辩材料的审查
4.1 答辩材料的要求
异议答辩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被异议人应当在收到《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异议答辩材料,并交回《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
(2)答辩人应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一致。答辩人名义发生变更但未在商标注册部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变更的,在答辩过程中,可以在提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的情况下以变更后的名义进行答辩。
(3)答辩人直接递交(含邮寄)答辩材料的,答辩书应当由答辩人盖章或签字。
(4)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答辩的,应附送商标代理委托书,答辩书尾页应当加盖代理机构公章。委托书应当填写委托事项及委托日期,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公章;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字。
(5)被异议人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答辩。
(6)被异议人是外国主体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答辩。
(7)异议人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被异议人进行答辩。
4.2 审查结论
(1)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且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通过。
(2)答辩材料需要补正的,商标注册部门书面通知答辩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
答辩人按要求补正的,答辩材料予以通过。逾期未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未答辩。
5 补充证据材料的审查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5.1 补充证据材料的要求
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分为异议申请补充证据材料和异议答辩补充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补充证据材料应当自提交异议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递交;(2)异议申请补充证据材料需提交正、副本一式两份;(3)异议人自行办理的,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应当由异议人盖章或签字;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应当由代理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签字或加盖的章戳应与异议申请或答辩材料上一致,异议当事人申请变更代理机构的除外。
5.2 审查结论
(1)有关补充证据材料在期限内提交,且符合规定的,予以通过。
(2)补充证据材料需要补正的,商标注册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
当事人按要求补正的,补充证据材料予以通过。逾期未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未提交(答辩)补充证据材料。
5.3 异议当事人申请变更代理机构
异议当事人申请变更代理机构的,应以补充证据材料的形式提交解除与原代理机构委托关系并委托新的代理机构的声明和新的代理委托书。
6 异议人变更
6.1 相关解释
异议人变更是指异议申请提交之后至异议决定作出之前,异议人据以提出异议申请的在先权利转移至案外第三人,由第三人承继异议人主体地位、参加后续异议程序并承担相应后果。
在先权利的转移包括异议人和第三人之间自愿的转让,也包括因合并、继承、诉讼等事由导致的法定移转。
在先权利的转移应当合法、有效、完整,致使异议人失去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获得适格的主体资格。
6.2 异议人变更的审查
6.2.1 申请材料
异议人变更应由第三人以异议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形式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应当一次性提交以下材料:
(1)异议人变更的书面申请,该申请书无固定格式;
(2)身份证明;
(3)在先权利转移证明;
(4)原异议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异议人变更书面申请中应当有第三人承继异议人主体地位、参加后续异议程序并承担相应后果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先权利转移证明应当包含在先权利转移的双方主体、转移时间、权利范围和法律效力等内容。
6.2.2 相关要求
(1)商标注册部门准予异议人变更后,后续的异议发文均送达变更后的异议人(原第三人),并在异议决定书中说明该变更情况,不再单独作出变更决定。变更后的异议人参加后续程序,但不能再次启动已经完成的程序。
不予变更异议人的,继续进行原程序。
(2)变更后的异议人参加异议程序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重新提交代理委托书;未提交的,视为自行办理。
变更后的异议人在法定补充证据期限内可以提交证据材料。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注册部门将证据交被异议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原异议人已发表的意见、已提交的证据继续有效,变更后的异议人不得撤回或否认。
6.2.3 不予变更情形
异议人变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变更:
(1)在先权利转移前,异议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 (2)异议人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备或有重大瑕疵的; (3)其他不予变更的情形。
7 撤回商标异议申请审查
异议人在商标注册部门作出决定前,可以书面向商标注册部门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可以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
7.1 文件要求
撤回商标异议申请应符合以下要求:
(1)撤回异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异议人名义一致。
(2)被异议商标信息及撤回异议申请的类别信息填写应当准确无误。
(3)异议人直接提交撤回异议申请的,应加盖异议人章戳或签字,并与异议申请书所盖章戳或签字一致;委托代理机构提交的,应加盖代理机构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
(4)委托代理机构提交撤回申请的,应当附送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章戳(应与异议申请书所盖章戳一致),载明代理权限、代理事项及授权日期,代理事项应为“撤回异议申请”。
(5)应当提交由异议人盖章或签字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证件和盖章或签字应与提交异议申请时的一致。
(6)被异议人代理机构不能代理异议人撤回商标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已核准转让给异议人的除外。
7.2 审查结论
(1)经审查,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商标注册部门发出《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核准通知书》或《异议结案通知书》。《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核准通知书》主送异议人,抄送被异议人。《异议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异议申请尚未受理的,向异议人发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经审查,撤回异议申请需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符合规定的,核准撤回或结案。经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撤回异议申请,商标注册部门向异议人发出《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3)异议人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未递交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该撤回异议申请不予核准。
(4)异议申请代理机构与撤回申请代理机构不同的,通知书抄送给原异议申请代理机构。
8 被异议商标撤回相关异议申请的处理
被异议商标已核准撤回的,相关异议案件予以结案,商标注册部门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9 商标异议申请驳回
已经受理的异议申请,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出现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新情况时,予以驳回并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