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demark Examination and Adjudication Guidelines - Chapter 10
- 上下文(编):上编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
- 上下文(部分):第三部分其他商标业务审查
第十章 商标变更类申请
1 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称或地址的变更
1.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2 变更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变更名义的,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变更证明文件可以为登记机关核准变更文件的复印件,也可为从登记机关网站上下载的变更情况档案,但均需由申请人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申请人名义发生多次变更的,无须逐次变更,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变更到现名义;申请时应该提交证明其名义多次变更的全部变更证明文件。
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仅需变更中文译名的,应提供该外国企业或外国人申请变更中文译名的声明作为变更证明文件。
仅变更地址的,不需要出具变更证明文件。
1.2.1 共有商标申请文件的特殊要求
属于共有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是否共有商标”选择“是”,非共有商标选择“否”。
共有商标变更申请人或注册人名义、地址,需由代表人提出申请,首页申请人名义/地址填写变更后的代表人的名义/地址。如代表人名义/地址不变,则首页中变更前名义/地址不需填写;其他名义/地址变更的共有人依次填写在申请书附页上(可再加附页),未变更的,则附页中不需填写。非共有商标的,不需填写和提交附页。
1.2.2 集体、证明商标变更申请文件的特殊要求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1.2.2.1 申请变更集体、证明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
申请变更集体、证明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的,提交如下文件: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
(2)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证明可以是登记机关变更核准文件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官方网站下载打印的相关档案。注册人是企业的,应当出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变更证明;注册人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主管机关的变更证明。变更前名义和变更后名义应当与申请书上变更前名义和申请人名称相符;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仅需变更中文译名的,应提供该外国企业或外国人申请变更中文译名的声明。
(3)变更后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1.2.2.2 申请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提交如下文件:变更后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如果涉及地理标志区域范围变化的,需提交界定地理标志产品地域范围的历史资料或地理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域范围变更证明文件。
1.2.2.3 申请变更集体商标集体成员名单
申请变更集体商标集体成员名单的,提交变更后的集体商标集体成员名单。
1.3 申请人
申请名义、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为商标注册人/申请人。
1.4 商标
申请变更的商标包括有效注册商标和在注册申请中的商标。 对于确认处于无效状态的商标,不予核准其变更申请。
1.5 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
注册商标变更申请,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全部商标,应当一并变更。
注册申请已被受理的商标,可以与其他的注册商标一并办理变更。
1.6 审查结论
变更申请经审查,可能作出的审查结论有补正、不予核准、视为放弃和核准四种。
1.6.1 补正及对补正通知书回文的审查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1)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通知申请人及时办理续展申请的;
(2)变更申请商标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或已被查封的;
(3)注册人未对其全部商标一并变更的;
(4)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所述变更事项与申请变更事项不一致的;
(5)其他经审查发现存在问题或疑问需要申请人进一步说明和提供补充材料的。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予以改正,商标注册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补正内容对该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不影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审查结论。
1.6.2 不予核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申请人不是商标注册人(如变更申请书填写了错误的注册号码的、商标已经转让给他人的);
(2)已办理了相同内容的变更申请,无须再次办理变更的;
(3)商标已经无效的;
(4)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且无法通过补正予以改正的;
(5)商标被法院查封、在先办理了质权登记,且未取得法院或质权人书面同意的;
(6)申请人与申请书填写的变更前当事人为不同民事主体,不应办理变更申请的(如企业改制);
(7)其他不应核准变更的情况。
1.6.3 视为放弃申请
视为放弃是针对已经发过要求一并变更的补正通知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未将注册人全部商标一并变更的,经补正通知后,存在下列情形的,该变更申请视为放弃:
(1)经补正通知后,未办理其他需一并变更的; (2)经补正通知后,申请人提出不同意见,但经审查意见不成立的。
1.6.4 核准变更
经审查,变更申请完全符合规定的,商标注册部门核准变更,予以公告,并发给注册人相应的变更证明。
1.7 变更申请的撤回和中止审查
1.7.1 撤回变更申请
申请人撤回变更申请的,应书面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申请。商标注册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后,经核实该变更申请尚未被核准、且撤回理由合理的,商标注册部门准予撤回,并对该变更申请终止审查。
对撤回申请的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原则上,提交撤回变更申请的渠道应与原变更申请一致,即应通过同一家代理机构办理。因此,对于通过不同代理机构办理的变更和撤回变更申请,应对原变更申请发出补正通知请其对撤回事宜予以确认,一则可以保证撤回意愿的相对真实,二则可以让原变更代理机构知晓有关撤回事宜。
注册商标变更申请人名义地址申请是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之后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属于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一种确认程序。按照商标法律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申请属于申请人的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应当撤回有关变更申请。
1.7.2 中止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审查:
(1)利害关系人对变更申请向商标注册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经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和指定期限,在指定期限内对该变更申请中止审查;
(2)因异议或评审事宜确需中止审查,经有关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对该变更申请中止审查;
(3)因质押或财产保全不能核准变更,经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一定期限处理质押或财产保全事宜的,在该期限内对该变更申请中止审查;
(4)变更商标的权利处于待定状态,如处于宽展期、等待驳回复审、等待诉讼等;
(5)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2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代理机构的变更
2.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2.2 申请人
变更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注册人。
2.3 商标
申请变更代理机构的商标应为商标注册申请,即处于申请流程中的商标(含驳回复审中、异议中、不予注册复审中的商标)。变更商标代理机构仅指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后,针对其注册申请的代理人申请变更。
商标获准注册后,申请人无须再办理变更代理机构的手续。
变更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无效宣告等案件中的代理机构的,须直接向该案件审理部门以补充材料方式提交变更代理机构申请。
2.4 审查结论
变更代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可能作出的审查结论有补正、核准、不予核准三种。具体内容参见本章1.6“审查结论”。
3 其他审查申请文件件接收人的变更
3.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3.2 申请人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变更其文件接收人。
外国申请人可以请求变更其文件接收人。
其余申请人无须办理变更文件接收人申请,对其提交的变更文件接收人申请不予核准。
关于文件接收人内容,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4.3“申请人联系信息/送达信息”。
3.3 商标
商标在注册申请审查中、已经初步审定尚未注册的或已经核准注册的,均可申请变更文件接收人。具体内容参见本章1.4“商标”。
3.4 审查结论
经审查,可能对变更文件接收人申请作出有补正、核准、不予核准三种审查结论。具体内容参见本章1.6“审查结论”。
4 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的更正
4.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4.2 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具体内容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在申请书中具体说明需更正的内容。
商标注册证、变更/转让/续展证明文件存在错误的,申请人在提交更正申请时应标注是否重新制发证件;重新制发证件的,申请更正时应交回原证件(电子方式提交的更正申请,应另以给据邮件方式或信件快递寄回,并附相应电子申请书),原证件为电子形式的除外。
4.3 申请人
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的,申请人应为商标申请/注册人。
4.4 申请更正的商标
申请更正的商标既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在注册申请中的商标。
4.5 更正的范围和更正的事项
商标更正申请的范围应为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明显错误,且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商标注册部门档案记录中注册人名义、地址的明显错误; (2)商标注册申请及变更、转让、续展等其他申请文件中的明显文字错误; (3)其他不涉及商标申请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明显错误。 更换商标权利主体、改变权利内容或权利保护范围的,均属于涉及实质性内容。
4.6 审查结论
更正申请经审查,可能作出的审查结论有补正、核准、不予核准。申请人在提交更正申请时标注重新制发有关证件的,核准后应制发相关证件。其他具体内容参见本章1.6“审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