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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中国商标申请的类别规划、可注册性初筛及申请材料准备技能。基于尼斯分类(国际商标分类),引用中国法律法规。本技能应在接到商标咨询、需要结构化输出建议与风险分级、或需要准备申请材料时使用。不要用于:替代正式法律意见、承诺注册成功率、处理复杂商标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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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emark Examination and Adjudication Guidelines - Chapter 42

  • 上下文(编):下编
  • 上下文(部分):第五部分商标申请事务处理

第十八章 《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审查审理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2 释义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不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权利上不存在冲突问题,理应允许。 但是,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注册商标,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之前,除了连续三年不使用这种情形外,毕竟已经使用,并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一定的影响。 为了避免市场上同时存在不同主体提供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有必要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以设置一定时间的隔离期限。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注册部门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3 适用情形

做出审查决定时,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除外)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未满一年的,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予以引证。

做出审查决定时,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自宣告无效决定或者裁定的应诉期届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予以引证。

做出审查决定时,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有效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予以引证。

做出审查决定时,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章 审查意见书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2 释义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通过发出审查意见书的形式,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1)审查意见书是商标注册部门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商标注册申请涉及不符合规定,但经说明或修正后有可能克服前述障碍等情形的,视审查实际情况需要,依职权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商标注册申请作出说明或者修正,并提供相应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的法定程序。审查意见书不是商标注册审查的必经程序,仅在案情复杂、确有必要时启动。

(2)审查意见书原则上一次性告知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事项,对于申请人、代理人完全相同的多件商标注册申请,若存在涉嫌恶意注册等相同事由,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作统一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并案发出一份审查意见书。

(3)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的,自审查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至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之日止的期间,不计人商标审查期限;法定期限届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未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的,自审查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至法定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期限。

(4)申请人对其商标注册申请提供的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应当使用规范的文件格式并按要求规范填写。提供的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应当为原件、经公证的复印件或者由原件出具方盖章或签字的复印件。申请人修正其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声明放弃商标非显著部分的专用权,但不得对商标进行修改。

3 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可启动审查意见书程序:

(1)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经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后,相关商标注册申请具有准予初步审定的可能性。

(2)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事业单位简称的(适用此条需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主体资格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是经名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

(3)“地市级及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公共事业名称”组成的商标,具有获得相关部门授权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可能性。

(4)在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4项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国家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等情形,需申请人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该标识是经批准使用的报纸、期刊名称。

(5)申请注册的商标直接涉及国内外知名的重大赛事、展会等活动,但经查询公开信息能够推定该申请人与该赛事、展会等活动的主办方存在关联,具有获得主办方授权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可能性。

(6)申请注册的商标直接涉及国家重大工程项目,但经查询公开信息能够推定该申请人与该工程项目存在关联,具有获得相关部门授权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可能性。

(7)申请注册的商标直接涉及国家级公园等公共设施,但经查询公开信息能够推定该申请人与公共设施存在关联,具有获得相关部门授权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可能性。

(8)商标中包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的姓名或肖像,且并非申请人本人的姓名或肖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经查询公开信息能够推定该自然人和申请人存在关联的可能性,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自然人授权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以该自然人的姓名或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

(9)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同为我国公民且姓名、地址均相同,仅身份证号码的个别数字或字母因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规则变化导致不同,疑似同一主体的;或者外国申请人国籍、姓名、地址均相同,仅护照号码因护照更换导致不同,疑似同一主体的;以及外国申请人的英文名称、英文地址由于语种、缩写形式等原因具有极其细微差异,疑似同一主体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说明其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是否系同一主体。

(10)申请信息错误或者无法核实的,由于申请人或其代理机构填写商标申请信息有误,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以及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情形,可以要求申请人通过变更或者更正程序消除错误,或者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说明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

(11)商标中含有难以确定书写是否规范的汉字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说明其出处。

(12)声音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等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能性,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能予以初步审定。

(13)三维标志商标中的三维形状部分不具有显著特征,需要申请人声明放弃三维形状部分专用权。

(14)商标中包含不宜由某一申请人独占使用的非显著部分,需要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

(15)对审查决定有重大影响的在先商标处于变更、转让或申请人名义更正程序中,但变更、转让或更正决定在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定审查周期内无法作出的,可以发审查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交请求暂缓审查的书面申请,等待在先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不计入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期限。

(16)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注册商标意图及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17)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

(18)其他确有必要适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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