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demark Examination and Adjudication Guidelines - Chapter 11
- 上下文(编):上编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
- 上下文(部分):第三部分其他商标业务审查
第十一章 商标权的处分类申请
1 注册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和移转
1.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2 转让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1.2.1 申请文件要求
转让申请文件以纸质方式提交的,双方应在申请书上规定位置盖章或签字;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应以彩色扫描件方式上传双方共同签署的同意转让声明文件(当事人为法人的还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为其他组织的还应由负责人签字)。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受让人应提供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具体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5.1.1.2“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因继承等事由办理商标移转申请的,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
申请人自愿提供的其他申请文件,如公证文件、转让协议等,作为审查参考文件
1.2.2 移转申请的特殊要求
商标注册人已经死亡或终止的,由继受商标的当事人一方办理申请。办理时,如不能提供转让方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可免于提交、申请书无法加盖转让方盖章或者签字的可留空;需要提供有权利继受商标权的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
(1)法人解散、破产的,在清算过程中办理移转手续时,由相应的清算组织或破产管理人在转让人章戳处盖章或提供相关同意转让的声明(简易注销公示期中的法人应提供由全体投资人签字或盖章的同意转让书面文件);清算组织应当提供其成立及在登记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简易注销公示期中的法人应提供证明其已经申报简易注销的材料及全体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破产管理人应当提供法院指定其为破产管理人的裁定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其他组织清算期间处分商标权参照法人情况办理。
(2)因合并、分立、改制等原因办理移转手续,应提供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关登记证明,以及相关证明商标权归属的合并/兼并协议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注销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家庭经营的为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可以处分其商标权,办理手续时应提供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证明、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由经营者签署有关转让文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其他组织终止后,有证据证明其清算时遗漏商标权的,参照个体工商户由出资人、合伙人或设立人处分商标权。
(4)自然人死亡的,应提供继承公证等证明有权继承该商标的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所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的,提供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继承人已经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内容提供材料;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遗嘱扶养协议的,提交全部遗嘱或遗嘱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继承人可免于提交证明其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5)由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的注册商标移转,由法院向商标注册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移转申请,并附送有关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买受方、执行标的和申请书的转让人、受让人、转让商标应当一致。受让方可免于提交证明其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1.2.3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移转申请文件的特殊要求
1.2.3.1 申请集体商标转让/移转的
(1)加盖转让人公章的转让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加盖受让人公章的受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3)加盖受让人公章转让后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4)转让后的集体成员名单;(5)商标转让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要求参见下编第九章4.1“集体商标特有事项的审查”。
1.2.3.2 申请证明商标转让/移转的
(1)加盖转让人公章的转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2)加盖受让人公章的受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3) 加盖受让人公章转让后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受让人监督检测能力证明; (5)商标转让合同。
转让人和受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要求参见下编第九章4.2“证明商标特有事项的审查”。
1.2.3.3 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转让/移转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该地理标志转让的批复; (2)加盖转让人公章的转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3)加盖受让人公章的受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4) 加盖受让人公章的转让后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5)受让人监督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6)商标转让合同。
转让人和受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要求参见下编第九章6“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有事项的审查”。
1.2.4 申请文件的审查方式
商标注册部门以纸件形式对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通过书面审查发现申请材料明显不合常理而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收到反映相关申请材料虚假的线索的,商标注册部门可补正通知转让双方提供补充说明和证据、电子方式提交的申请文件原始纸质文件等其他方式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
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应该补正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材料无法通过补正达到要求,或者虽经补正仍未能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准转让申请。
1.3 转让双方的民事主体资格
商标转让/移转申请是发生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商标权利转移行为,转让当事人应具备相应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同一民事主体的名称发生变更,应该办理相应的变更申请。
1.3.1 转让人
转让申请的转让人应为商标的注册人,转让人应与档案记录的注册人相关情况一致。
注册人在登记机关变更名称后,需要将其名下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变更名义申请,商标注册部门在其变更申请获准后,再对其转让申请进行审查。
商标注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的民事主体。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自然人办理,由个体户负责人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和签署转让文件,但家庭经营的个体户由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共同决定。
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行使其处分权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代表。
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法人情况办理。
1.3.2 共有商标
共有商标全体共有人作为整体共同享有商标权。共有商标转让申请应经全体共有人一致确认同意。
1.4 商标
申请转让的商标可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商标注册申请。
1.5 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
注册商标转让,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转让人名下申请中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以一并转让。
对于转让人名下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与申请转让的国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应一并办理转让。
已作出审查结论(含已初步审定、处于驳回复审、异议程序中的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参照注册商标一并转让。
1.6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判断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参见下编第五章“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审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认定原则参见下编第一章“概述”。
对于转让的商标已经在市场投入使用的,要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作为判定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要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商标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转让审查中,认定转让商标和引证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构成近似商标,还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两件商标的知名度高低、市场占有率大小。商标知名度愈高、市场占有率愈大,与其知名的商品关联度愈高,其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愈大。
(2)两件商标标识本身显著性的强弱。商标显著性越强,其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愈大。
(3)两件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生产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的差异程度。差异愈小,其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愈大。
(4)转让双方当事人对于两件商标是否近似的认知和判断是否一致。
(5)转、受让双方已经采取或者约定采取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避免混淆,或者是否有证据表明普通消费者能对两件商标的商品提供者加以区分。
能够避免混淆的区分措施主要是指,转、受让双方已达成相关协议或完成股份结构调整,从而事实上完成了实体区隔,实现了各自独立运营,并且已采取有效宣传措施以提升各自在消费者中的认知程度,促进消费者对双方的区分。
表明消费者能够区分两件商标的商品提供者应当是基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在其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即可以对二者进行区分。独立第三方基于客观真实的市场调研或调查结果可以作为相关证据参考。
1.7 容易导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注册部门不予核准。上述混淆或不良影响是指转让行为本身所导致的,而非转让商标标识本身所携带的混淆或不良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 (2)含有地名的商标申请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时,如果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该商标所包括之地名具备紧密联系,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3)含有企业名称全称、部分名称或简称的商标,转让给其他企业,如果投入市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4)商标标识本身具备特殊含义,转让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5)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作为受让人的。 (6)注册人累计申请注册商标较多且累计转让商标较多,受让人较为分散,且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或说明使用意图的,或者证据无效的。 (7)其他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8 对他人权利的影响
转让程序是对商标权的一种处分程序,可能会对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产生影响,这些其他利益相关方包括被许可人特别是独占和排他被许可人、在先曾申请转让但未被核准的受让方、申请转让的另一方受让人、已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转让申请的受让方、对商标权属的争议方等。
在审查中,发现转让申请可能存在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情形的,可以通知转让双方申请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1.9 审查结论
转让申请经实质审查,可能作出的审查结论有补正、不予核准、视为放弃和核准四种。
1.9.1 补正及对补正通知书回文的审查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注册部门可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1)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名称与商标注册部门档案记录的注册人名称不一致,且可以改正的(如漏办变更、填写错误等);
(2)转让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人身份证号码和商标注册部门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身份证号码不符;
(3)商标已临近有效期或者进入续展宽展期,通知申请人及时办理续展申请的;
(4)转让申请商标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或已被查封的;
(5)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办理转让的;
(6)其他经审查发现存在问题或疑问需要申请人进一步说明和提供补充材料的。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予以改正,商标注册部门对该转让申请根据申请人的补正内容进行再次审查。
对于要求一并转让的商标,转让人也可以通过办理注销(部分注销)、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删减商品等方式消除转让障碍。
1.9.2 不予核准
经审查,转让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申请人不是商标注册人(如转让申请书填写了错误的注册号码的、商标已经转让给他人的);
(2)已办理了相同内容的转让申请,无须再次办理转让;
(3)商标已经无效的;
(4)商标被法院查封、在先办理了质权登记,且未取得法院或质权人书面同意的;
(5)办理移转申请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有权利继受该商标权的;
(6)容易导致混淆和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7)其他不应核准转让的情况。
1.9.3 视为放弃申请
经审查,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办理转让的,经补正通知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该转让申请视为放弃。
1.9.4 核准转让
经审查,转让申请完全符合规定的,商标注册部门核准转让,予以公告,并发给受让人相应的转让证明。
1.10 转让申请的撤回和中止审查
转、受让双方一致同意撤回转让申请的,应共同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申请,双方均应在撤回申请书相应位置盖章或签字。
其他内容参见本部分第十章1.7“变更申请的撤回和中止审查”。
2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变更许可人被许可人名称、许可提前终止)
2.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2.2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材料
许可备案材料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材料应提交被许可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无须提交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3 许可人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应由商标注册人办理,许可人应为商标注册人。 共有商标办理使用许可备案的,需由代表人提出报送,并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2.4 许可使用的商标
许可使用的商标应为有效注册商标。
许可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应不存在限制,如在先办理了质押、转让;商标如被人民法院禁止许可,应由相关人民法院出具同意函方可予以备案;商标如在先已经办理过质权登记,应由质权人出具书面同意文件。
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行为不得损及第三方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三方:
(1)受让人:注册商标在提交备案之前(或同时)已经提交了转让申请,或者在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交之前商标已经协议转让给他人,使用许可行为未告知和取得受让人同意的。
(2)在先被许可人:有证据表明许可行为损害在先被许可人利益的。
(3)其他第三方:如对许可商标存在权属争议的第三方,其他有证据证明对许可商标具有利益且许可行为可能损及其利益的第三方。
2.5 许可期限及许可商品/服务项目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不得与许可人、被许可人民事主体的存续期间存在冲突,不得与许可人(注册人)取得该商标权的时间冲突。
许可商品/服务项目:备案表填写的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名称应与许可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名称相同,不得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
2.6 许可人及被许可人名称变更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后,在许可期限内,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名称在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可以凭有关变更证明文件由许可人报送变更许可人/被许可人名称备案。办理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1)《变更许可人/被许可人名称备案表》;(2)许可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3)被许可人变更的,其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4)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变更核准文件复印件或登记机关网站下载打印的相关档案);(5)委托代理机构的,许可人盖章或签署的代理委托书。上述备案材料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2.7 商标使用许可提前终止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提前终止的,由许可人即商标注册人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提前终止备案。
以电子方式申请使用许可提前终止备案的,应另附许可人、被许可人双方签订的使用许可提前终止协议。
2.8 撤回许可备案和中止审查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材料在备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许可备案由许可人即商标注册人提交。
其他内容参见本部分第十章1.7“变更申请的撤回和中止审查”。
3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
3.1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五八号公告)
3.2 质权登记申请
3.2.1 提交申请的途径
质权登记申请应以纸质申请方式提交,应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办理。
3.2.2 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另需提交:
(1)主合同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 (2)申请人签署的《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承诺书》。
3.2.3 申请文件的要求
主合同一般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授信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和此次质权登记有关的合同依据。合同内容应包括借款双方或者多方名称、借款或者授信期限、金额等;相关合同条款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质押条款。合同一般要求提供原件。原件不足的,提供复印件应加盖合同双方当事人印章,或提供经公证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质押合同内容应包括:(1)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住址);(2)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4)出质商标(注册号、商标名称、类别、专用期等,或另附提交加盖双方章戳的质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5)担保的范围;(6)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7)不能包含禁止流质的规定。
3.2.4 出质的商标
出质商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出质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未被注销、被撤销,未被人民法院查封;
(2)相同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出质;
(3)出质商标注册号、担保债权数额和质权登记期限应以质押合同为依据,出质商标注册号、担保债权数额应与合同规定一致,质权登记期限可以比照主合同合理延长。质权登记期限起始日期不得早于申请日期。
3.3 审查结论
3.3.1 登记发证
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登记日期。自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载明下列内容: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商标注册号、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权登记期限、质权登记日期。
3.3.2 补正
质权登记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允许其在30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其放弃该质权登记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3.3.3 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出质人名称与商标注册部门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
(2)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被注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续展的;
(4)商标专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5)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不予登记的,商标注册部门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3.4 撤销登记
质权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登记:
(1)发现有属于前述不予登记所列情形之一的; (2) 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3)出质的注册商标因法定程序丧失专用权的; (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 撤销登记的,商标注册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
3.4 质权登记变更
质权人或出质人的名称(姓名)更改,以及质权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商标注册部门提交质权登记变更申请。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另需提交下列文件:
(1)主债权数额变更的,双方签订的有关的补充或变更协议原件,协议中应载明变更后担保债权的数额;
(2)申请人签署的《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事项变更承诺书》;
(3)出质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还应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
3.5 质权登记延期
因被担保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主债权未能按期实现等原因需要延长质权登记期限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在质权登记期限到期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交质权登记延期申请。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另需提交下列文件:
(1)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延期协议原件,协议中应载明期限延期后的质权期限;
(2)申请人签署的《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期限延期承诺书》。
主债权未能按期实现,双方未能达成有关延期协议的,质权人可以出具相关书面保证函,说明债权未能实现的相关情况,申请延期。商标注册部门予以延期登记的,应当通知出质人。
3.6 质权登记注销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需要注销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提交质权登记注销申请。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另需提交申请人签署的《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注销承诺书》。
3.7 补发质权登记证
出质人、质权人遗失《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的,可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补发。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4 注册申请的商品/服务项目的删减
4.1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4.2 申请人
删减申请由商标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人名称应与商标注册部门档案记录的申请人名义相符。
删减商品的商标为共有商标的,应由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4.3 商标
申请删减商品/服务项目仅限于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包括已刊登初步审定公告而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处于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诉讼过程中的商标。
4.4 申请删减的商品/服务项目
申请删减的商品/服务项目应该与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时所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一致,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原申请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名称进行修饰或改变。
4.5 审查结论
4.5.1 不予核准
经审查,删减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申请人名称与商标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的; (2)申请删减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与商标档案记录不一致或者已经失效的; (3)商标注册申请已撤回的,或者商标注册申请流程已告结束而未核准注册的; (4)商标已核准注册,应办理注销申请。
4.5.2 核准删减
经审查,删减申请完全符合规定的,核准删减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5 注册商标的注销
5.1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5.2 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商标注销申请由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人名称应与商标档案记录的注册人名义一致。
办理注销申请的,应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电子申请可以另行邮寄交回),不能交回的应说明原因。
注册人名称在登记机关发生了变更的,以变更后的名称申请注销,附送有关变更证明文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无须在办理变更后注销。不应以变更前的印章和营业执照等办理注销申请。
此外,还应考虑核准注销申请可能对于利益相关方带来的影响和损失,这些利益相关方主要有:转让申请的受让人、质权人、被许可人、司法查封案件的当事人等。对于可能存在利益相关方的商标注销申请,原则上应有利益相关方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方可核准。
5.3 商标
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已经失效的注册商标不应申请商标注销。
注册人可以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办理部分注销时,申请注销的商品应与商标注册部门档案记录的核定使用商品一致。
5.4 审查结论
注销申请经审查,可能作出的审查结论有补正、核准、不予核准三种。
注销申请经核准的,发给申请人相关通知,并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注册部门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部分注销的,还应发给申请人注销部分商品后的《商标注册证》。
其他内容参见本部分第十章1.6“审查结论”。
5.5 注销申请的撤回和中止审查
具体内容参见本部分第十章1.7“变更申请的撤回和中止审查”。
6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未续展的注销
6.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条
6.2 期满未续展注销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未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及六个月宽展期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注册的,商标注册部门依职权注销该注册商标。
6.3 刊发注销公告
超过宽展期后仍未办理续展注册的,无其他影响商标权利状态的情况,刊发期满未续展注销公告;商标超过宽展期后仍未办理续展注册的,但存在其他申请流程等情况的,不直接刊发注销公告,转由人工核查。
6.4 核查后刊发注销公告
经核查,商标仍在续展申请中,或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不核准该商标期满未续展注销。
经核查,商标确属超过宽展期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续展注册的,核准该注册商标期满未续展注销,刊发期满未续展注销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