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demark Examination and Adjudication Guidelines - Chapter 41
- 上下文(编):下编
- 上下文(部分):第五部分商标申请事务处理
第十七章 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2 释义
商标注册人负有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并积极维护注册商标显著性的法定义务。上述条款是关于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等行为,以及撤销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及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
3 是否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形的判定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时,擅自改变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导致原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发生变化。改变后的标志同原注册商标相比,易被认为不具有同一性。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是指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注册人名义不一致。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地址,是指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其他注册事项,是指除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注册人未依法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致使与《商标注册簿》上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一致。
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且经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但期满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4 是否存在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的判定
4.1 含义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原本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退化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4.2 判定
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从商标标志整体上进行审查,且应当认定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对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不予考虑。
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关键是判定该商标的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还是区分不同商品来源,如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应判定为通用名称。除依据本编第四章3.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部分审查审理外,还可以参考辞典、专用工具书、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行业组织的证明、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以及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证据进行审查审理。
判断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时间点,一般应以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案件审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
4.3 适用要件
(1)注册商标在其获准注册之时尚未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2)注册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丧失了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被提出撤销申请时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判定注册商标是否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型号,参照上述关于通用名称判定标准进行。
5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
5.1 含义和时间起算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不使用,且该状态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2 商标使用的判定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对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应结合其市场主体类型、实际经营形式、商标注册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商标。
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而直接出口的,可以认定构成核定商品的使用。
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改变了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的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5.3 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电子商务经营的交易单据或者交易记录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展会印刷品及其他资料、工牌、指示牌和背景牌等处用于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使用;
(5)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及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6)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5.4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电子商务经营的交易单据或者交易记录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展会印刷品及其他资料、工牌、指示牌和背景牌等处用于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使用;
(5)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及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6)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5.5 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系争商标注册人承担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6 典型案例
案例一:第10691087号“PHILLIPS”商标撤销复审案
(1)商标信息。
PHILLIPS指定商品:金属支架(2)审理要点。
本案中,商标注册人提交了注册人与广东省某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PHILLIPS”商标及铁支架商品,签订时间亦在本案指定期间。商标注册人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与前述购销合同可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证明前述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且,证据中显示的铁支架商品属于“PHILLIPS”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证明“PHILLIPS”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案例二:第7040019号“一丸土”商标撤销复审案
(1)商标信息。
指定商品:茶具、茶壶等(2)审理要点。
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商标使用授权书、淘宝店铺“一丸土工作室”首页截图、淘宝店铺掌柜fiships为张某霞的认证材料、店铺交易记录、紫砂壶包装盒照片、中国胶粘剂交易平台采购紫砂杯及微信采购对话记录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一丸土”商标在“紫砂壶;紫砂杯”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紫砂壶; 紫砂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实际上属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茶壶”商品中的一种,可以认定构成在“茶具;茶壶”商品上的使用,并在“陶器;瓷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妬器餐具)”等类似商品上对“一丸土”商标一并维持注册。
案例三:第5417364号“宜派ip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1)商标信息。
ipqi宜派指定商品:汽车等(2)审理要点。
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对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三张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查验,发现其中一张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金额均与平台所录信息不符,另外两张发票经查验显示无此票信息。鉴于商标注册人的主要证据真实性存疑,该项证据应不予认可,“宜派ipai及图”商标应予以撤销。
案例四:第11666678号“六堡茶”商标撤销案
(1)商标信息。
六堡茶指定商品:茶(2)审查要点。
广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2719.4—2016”显示,六堡茶已被囊括进黑茶概念里,从2017年1月1日该国家标准施行之日起,“六堡茶”即成为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该公司提交的相关网络搜索结果,也可作为“六堡茶”在茶行业通用性使用的佐证。 且商标注册人怠于维护商标专用权,致使行业内大量以“六堡茶”命名的公司涌现。广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六堡茶”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成为通用名称,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相符。
案例五:第602490号“工”商标撤销案
(1)商标信息。
(2)审查要点。
商标注册人提交了“工”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显示,2009年10月30日商标注册人因资不抵债由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破产清算,主管部门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说明函,说明“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计人资产冲减负债。本案经审查认为,商标注册人的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工”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