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demark Examination and Adjudication Guidelines - Chapter 05
- 上下文(编):上编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
- 上下文(部分):第一部分商标申请形式审查
第五章 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形式审查
1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形式审查
1.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2 申请文件及要求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以下简称撤三申请)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1)申请书填写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号、商标、类别、撤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与档案记录的信息一致。(2)被申请撤销商标应为有效注册商标,且注册已满三年。(3)应列明具体撤销理由,撤销理由应当说明被申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有关情况,并列出初步调查的证据。(4)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文件应符合要求。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1.3 注册商标注册满三年的计算
被申请撤销商标应当为有效注册商标,且注册满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该撤销申请。
1.3.1 国内注册商标
一般情况下,三年起算点为商标注册公告之日。
1.3.2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
(1)一般情况下,以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该商标注册满三年起算点。
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通知日期”之日起加12个月;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通知日期”之日起加18个月。同属《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缔约方的,根据议定书第九条之六的规定,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通知日期”之日起加12个月。
(2)在领土延伸程序中部分驳回的,其中予以核准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应从该部分商品或者服务延伸至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3)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自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算。
(4)驳回期限届满前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的,自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1.4 文件送达
《提供使用证据通知》送达给主送当事人视为送达,抄送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不作为送达依据。
1.4.1 主送
(1)注册人为内地(大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注册人地址直接送达注册人。经查证,注册人的名义地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生变更的,可以按照该系统显示的变更后的名义地址送达;对于正在办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的,可以按变更后的名义、地址送达。
(2)注册人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文件接收人直接送达注册人。没有指定文件接收人的,主送给该商标最近业务代理机构。
(3)注册人为外国主体的,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文件接收人直接送达注册人。没有指定文件接收人的,主送给该商标最近业务代理机构。
(4)通过马德里体系注册的国际商标,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记载的注册代理人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人;没有代理人的,按照注册人的通讯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人,没有注册人的通讯名义及地址的,按照注册人登记的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人。
1.4.2 抄送
为提高实际有效送达比例,维护商标注册人权益,可选择将《提供使用证据通知》抄送给以下相关当事人:
(1)对于正在办理转让的商标,可抄送受让人和转让人代理机构; (2)对于正处于冻结或质押状态的商标,可抄送冻结方或质押方;
(3)对于已完成的转让、变更、续展、许可备案等业务的商标,抄送最近业务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
(4)注册人此前办理过的其他商标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
1.4.3 送达公告
主送方式无法送达商标注册人或者主送邮件退回的,商标注册部门刊登送达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
抄送邮件退回的,不刊登送达公告。
1.5 连续三年不使用之三年期间的确定
《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应说明要求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所覆盖的三年时间期限。该三年时间期限自申请人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例如:2020年10月20日商标注册部门收到撤销申请,注册人应提供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1.6 使用证据的接收
注册人应按照《提供使用证据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注册人提交的说明材料和使用证据材料应制作目录,并按照目录顺序装订成册。提交的使用证据一般不予退还。
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虽然超出规定期限,但仍在商标注册部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前,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在案使用证据参考采纳。
在商标注册部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后提交的使用证据,不作为在案使用证据予以审查。
1.7 审查过程中的变更
审查过程中发生名义、地址或代理变更的:
(1)撤销申请人或商标注册人在其主管部门登记名义或地址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后的名义提供申请补充材料进行说明,并提交变更的相关证明。
(2)申请人请求更换撤销申请代理机构、注册人请求更换提供使用证据代理机构,应提供申请补充材料,说明相关情况,并提供经申请人盖章、签字的新商标代理委托书,注明相应委托事项,新的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在补充材料中应盖章、签字确认。
1.8 形式审查结论
经形式审查,申请手续不符合要求、重复提交相同内容的撤销申请、申请撤销的商品或商标已经无效、商标注册未满三年的,不予受理。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通过补正可以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经补正仍未符合要求、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不予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注册人发送《提供使用证据通知》。申请人未缴纳商标规费或未按要求足额缴纳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9 撤回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撤回撤三申请时,商标注册部门对该案的相关审查程序尚未终结的,经审查可以准许其撤回。
1.9.1 撤回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申请人办理撤回撤三申请时委托的代理机构与原撤三申请代理机构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交变更代理机构的书面文件。
1.9.2 内容与要求
撤回申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原撤三申请是否已审查终结;(2)撤回申请人是否与撤三申请人一致;(3)撤回申请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与注册人答辩的代理机构或商标注册人的文件接收人、注册代理人是否为同一代理机构。
1.9.3 审查结论
商标注册部门针对撤三申请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撤回申请不予受理。 撤回申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该撤三申请继续审查。 撤回申请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准予撤回。该撤三申请结案,审查终止。
2 撤销成为通用名称商标申请的形式审查
2.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2.2 形式审查内容
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1)申请书填写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号、商标、类别、撤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与商标注册信息一致;
(2)应列明具体撤销理由,撤销理由应当说明被申请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有关情况,并附送相关证据,申请文件及证据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3)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委托书应符合规定要求; (4)被申请撤销商标应为有效注册商标。
2.3 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另需附送撤销理由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提供副本一份供转送注册人使用。
2.4 形式审查结论
具体内容参见本章1.8“形式审查结论”。
2.5 答辩通知书的送达
撤销申请受理后,应通知注册人答辩。答辩通知书送达给主送当事人视为送达,抄送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不作为送达依据。
寄送主送方当事人答辩通知书的同时需附送申请方证据材料副本,抄送方当事人不需附送。
注册人应按照答辩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理由和证据。注册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应制作目录,并按照目录顺序装订成册。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退还。
注册人提交证据虽然超出规定期限,但仍在商标注册部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前,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在案使用证据参考采纳。
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后提交的使用证据,不作为撤销审查在案证据。
其他具体内容参见本章1.4“文件送达”。
2.6 审查过程中的变更
具体内容参见本章1.7“审查过程中的变更”。
2.7 撤回申请
具体内容参见本章1.9"撤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