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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中国商标申请的类别规划、可注册性初筛及申请材料准备技能。基于尼斯分类(国际商标分类),引用中国法律法规。本技能应在接到商标咨询、需要结构化输出建议与风险分级、或需要准备申请材料时使用。不要用于:替代正式法律意见、承诺注册成功率、处理复杂商标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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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emark Examination and Adjudication Guidelines - Chapter 31

  • 上下文(编):下编
  • 上下文(部分):第五部分商标申请事务处理

第七章 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审理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第四十三条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2 释义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按照特定方式进行组合构成的商标。

由于自然界中单一颜色种类极其有限,接受单一颜色作为商标申请可能会对某一颜色的使用造成垄断,妨碍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的正常使用。因此,我国目前只接受颜色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不接受单一颜色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颜色组合商标仅由颜色构成,不限定具体形状,保护对象是以特定方式使用的颜色组合本身。商标图样中呈现的形状并不是颜色组合商标保护的对象。包含文字、图形等要素的指定颜色商标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在商品上使用时,可以用于商品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用于商品包装的全部或部分;颜色组合商标在服务上使用时,可以用于服务所需载体,比如快递服务过程中的包装箱、运输工具或快递员的服装,或是服务场所的外部装饰和内部装潢等。

一般情况下,颜色组合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需要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与申请主体产生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才能取得显著特征。

本章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包括禁用条款的审查、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相同、近似的审查。

3 颜色组合商标实质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实质审查时应结合其使用方式,从整体上审查其可注册性。

3.1 颜色组合商标禁用条款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禁用条款审查参见本编第三章“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颜色组合商标是否违反禁用条款应结合其具体使用方式进行判定。

例如:

颜色组合商标以申请人说明的使用方式使用,呈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我国或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颜色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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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说明:本商标由绿、白、红三种颜色组成,以1:1:1的比例呈竖向长条状平铺使用在商品的外观上。

(以申请人说明的使用方式使用呈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意大利国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但颜色组合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以申请人说明的使用方式使用呈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使公众将其与我国或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相联系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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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说明:本商标由黑、红、黄三种颜色组成,以1:10:1的比例呈竖向长条状平铺使用在指定“空气干燥器”商品的表面,黑色色号RAL国际标准色卡9011号;红色色号RAL国际标准色卡3020号;黄色色号RAL国际标准色卡1018号。

(以申请人说明的使用方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形态、表现形式、呈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德国国旗区别明显,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德国国旗相联系)

3.2 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遵循传统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原理、标准和规则。颜色组合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通常会使消费者认为是产品本身、产品包装或者经营场所的装潢设计等,不易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一般情况下,需要充分证据证明颜色组合商标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审查除了与其他类型商标显著特征审查一样需综合考虑商标本身构成、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之外,还应考虑颜色组合商标的自身属性、构成元素、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使用强度、同业经营者对同类颜色的使用情况、相关行业商标使用惯例、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其效果、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审查时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颜色组合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况进行说明。使用证据需要证明,颜色组合通过使用已经具备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即相关公众看到颜色组合首先联想到该颜色组合是指向一个特定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颜色组合本身。

3.2.1 仅有指定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颜色,不足以起到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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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牙膏

(图中颜色组合为指定商品的常用颜色组合,不足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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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洗衣粉、洗衣片

(图中蓝白颜色组合为指定商品本身或包装物的常用颜色组合,不足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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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务:美发

(图中颜色组合为美发行业服务场所外通用标识,不足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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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电砂轮机

(图中颜色组合为指定商品的常用颜色组合,不足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2.2 有充分证据证明以特定方式使用的颜色组合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注册为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认定适用本编第四章2.4“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的一般规则。

判定某个颜色组合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时还需要注意:考虑颜色组合商标实际使用方式对相关公众注意力和认知情况的影响;颜色组合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或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例如:

指定商品: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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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说明:商标为长条状色块,两种颜色为黄铜色和黑色,分别占整体的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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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务:车辆加油站商标说明:该商标由白、黄和红三种颜色构成。其中白色(PantonewhiteC)占30%,黄色(Pantone116C)占 50%,红色(Pantone 485C)占20%,按图示排列,使用于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的外观。

(实际使用方式图)

3.3 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颜色组合商标之间和颜色组合商标与其他类型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应以其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要素,及其《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说明的具体使用方式为依据。审查时需要对颜色组合要素进行检索,在判断是否相同、近似时,应当结合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主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审查判断。

3.3.1 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1)构成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及其排列组合的方式相同或者近似,且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无明显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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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电锯商标说明:该颜色组合商标由桔红色、灰色两种颜色组合构成。其中桔红色为Pan-tone PQ-17 -1464TCX,灰色为Pantone P179 -15 C。灰色用于割草机机身,桔红色用于空滤器盖和把手,虚线部分用以表示颜色在该商品上的位置,锯齿轮廓和外形不是商标构成要素。

指定商品:林业和园艺用链锯商标说明:本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图形轮廓仅用来显示颜色所在的位置,该图形轮廓本身并不是要申请的商标。本商标包含的颜色为橙色(RAL颜色对照表编号2010)和灰色(RAL颜色对照表编号7035),与本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颜色一致。其中,橙色位于指定商品外罩的上部,灰色位于指定商品外罩的下部。

(2)构成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相同或者近似,但排列组合方式不同,或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商品:电动工具用充电站商标说明:该颜色组合商标由金色和黑色两种颜色组合构成,产品整体呈金色,上有黑色竖状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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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电池商标说明:商标为长条状色块,两种颜色为黄铜色和黑色,分别占整体的1/3、2/3。

3.3.2 颜色组合商标与其他类型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1)一般情况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说明,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排列组合方式及其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使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其他类型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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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正

(颜色组合商标)

指定商品:金属制管套筒说明:本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由蓝色(国际标准色卡色号:2925)和黑色(国际标准色卡色号:黑色)组合而成。在实际使用中有一定的图形限制,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环绕蓝框。

(平面商标)指定商品:金属管道弯头等

(2)特定情况下,颜色组合商标与其他类型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构成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与其他类型商标所指定的颜色相同或者近似,且以申请人说明的使用方式使用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其他类型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或差别不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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