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demark Examination and Adjudication Guidelines - Chapter 18
- 上下文(编):上编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
- 上下文(部分):第四部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审查
第十八章 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国际注册后续业务实质审查本章所称国际注册后续业务是指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的相关后续业务,包括变更、续展、转让、删减、注销、放弃、更正等。申请人向国际局提交相关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国际局的通知进行审查。
1 国际变更 (注册人名称/地址变更)
1.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九条、第九条之二
1.2 审查结论
1.2.1 核准
申请国际变更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且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
1.2.2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变更的商标已经失效; (2)在先转让申请未核准; (3)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2 国际续展
2.1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七条《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实施细则》第六章
2.2 审查结论
2.2.1 核准
申请国际续展的商标为有效商标,且续展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
2.2.2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续展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续展的商标已经失效; (2)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3 国际转让
3.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3.2 受让人资格
受让人需满足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相关要求;受让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转让申请,所有受让人均应当符合对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
3.3 一并转让
国际注册商标转让人需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对于共有商标,该要求适用于共有人名下的所有有效商标。
3.4 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
转让不应容易导致混淆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相关审查标准参见第三部分第十一章1.7“容易导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3.5 集体、证明商标
对于马德里国际注册集体或证明商标的转让申请,参见第三部分第十一章1.2.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移转申请文件的特殊要求”,对受让人主体资格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也应进行审查。
3.6 转让补正
国际注册商标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应自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按要求补正。
3.7 转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1)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3)未按期补正或补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4)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3.8 转让终局
转让申请人对转让无效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待上述程序终结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视具体情况将转让终局决定通知国际局。
3.9 核准
申请国际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且转让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
3.10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转让的商标已经失效; (2)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4 国际部分转让
4.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4.2 受让人资格
受让人需满足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相关要求;受让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转让申请,所有受让人均需满足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
4.3 一并转让
国际注册商标部分转让人需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转让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应一并转让。对于共有商标,该要求适用于共有人名下的所有有效商标。
4.4 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
部分转让不应使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4.5 集体、证明商标
对于马德里国际注册集体或证明商标的部分转让申请,需要按照集体、证明商标的审查标准进行受让人主体资格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4.6 转让补正
国际注册商标部分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应自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要求补正。
4.7 转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分转让无效:
(1)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转让可能引起误认、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3)未按期补正或补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4)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4.8 转让终局
转让申请人对部分转让无效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待上述程序终结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视具体情况将部分转让终局决定通知国际局。
4.9 核准
申请国际部分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且转让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
4.10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分转让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转让的商标已经失效; (2)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5 国际删减
根据马德里体系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人可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后的任何时间,对部分指定缔约方向国际局申请删减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商标国际注册的删减不限于简单地删除部分商品,多数情况下可能改变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因此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会超出原有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可能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
5.1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九条之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5.2 审查结论
5.2.1 核准
申请国际删减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且未超出国际注册原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予以核准。
5.2.2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减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删减的商标已经失效; (2)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5.2.3 删减无效
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该删减申请在中国无效。
5.3 删减终局
删减申请人对删减无效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待上述程序终结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视具体情况将删减终局决定通知国际局。
5.4 国际删减的登记项目
核准删减的,根据申请的内容修改下列相关信息:
(1)中外文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2)中文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群组; (3)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状态标志。
6 国际注销
6.1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九条之二
6.2 注销类型
(1)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其名下的国际注册商标; (2)商标有效期满未及时申请续展,国际局通知注销; (3)因基础商标失效,国际局依原属局通知注销全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6.3 审查结论
6.3.1 核准
申请国际注销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且注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
6.3.2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注销的商标已经失效; (2)期满未续展的注销,注销日期早于后期指定日; (3)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7 国际部分注销
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可在马德里国际注册之后的任何时间全部或部分注销其国际注册。除此之外,在国际注册五年之内,其国内基础商标全部或部分失效的,原属局会通知国际局据此全部或部分注销该国际注册。注册人主动注销国际注册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或国际注册因基础商标失效而部分注销的,注销不限于简单地删除部分项目,多数情况下可能完全改变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因此注销后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会超出原有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可能增加不可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7.1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九条之二
7.2 部分注销的类型
(1)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2)因基础商标部分失效,国际局依原属局通知注销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7.3 审查结论
7.3.1 核准
申请国际部分注销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未增加不可接受或者跨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予以核准。
7.3.2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分注销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部分注销的商标已经失效; (2)注销后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 (3)注销后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增加了跨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4)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7.4 国际部分注销的登记项目
核准部分注销的,根据申请的内容修改相关信息:
(1)中外文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2)中文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群组; (3)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状态标志。
8 国际放弃
8.1 法律依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九条之二
8.2 审查结论
8.2.1 核准
申请国际放弃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且放弃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
8.2.2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弃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放弃的商标已经失效; (2)放弃日期早于后期指定日; (3)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9 国际合并
9.1 法律依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9.2 审查结论
9.2.1 核准
申请国际合并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与国际局通知的合并后的注册人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
9.2.2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并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合并的商标已经失效; (2)商标注册人与国际局通知的合并后的注册人不一致; (3)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10 国际更正
国际更正可能涉及有关国际注册商标的任何信息和业务,包括对商标、权利日期、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注册人名义或地址等信息的更正以及对各项后续业务的更正。
10.1 法律依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八条
10.2 审查结论
10.2.1 核准
申请国际更正的商标为有效商标或权利待定的商标,且更正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
10.2.2 不予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正不予核准:
(1)申请国际更正的商标已经失效; (2)因更正撤回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第五部分商标申请事务处理
第十九章 商标申请文件的接收
1 其他审查申请文件请途径
(1)国内申请人办理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内地(大陆)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在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2)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在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1 自行办理
符合自行办理要求的申请人,可前往商标注册大厅、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及地方商标业务受理窗口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业务。
1.2 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申请事宜。
商标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国籍。
2 办理方式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件形式提出,也可以以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2.1 书面提交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当事人向商标注册部门提交文件,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以商标注册部门档案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部门档案有错误的除外。
2.2 数据电文方式提交
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注册部门规定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提交。
当事人向商标注册部门提交文件,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注册部门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部门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3 其他审查申请文件请材料
3.1 适用文字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所提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如优先权证明文本、转让证明等)和证据材料,应当同时附送中文译文。审查员以申请人提交的中文文本为审查的依据。未附送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
“中文”一词是指汉字。商标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汉字,词、句应当符合现代汉语规范。汉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为准。申请文件使用异体字、繁体字、非规范简化字填写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
3.2 申请书件
(1)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商标注册部门制定并公布的书式。
(2)以纸质方式提出申请的,商标申请书应当使用A4纸打字或者印刷,字号不得小于四号,字迹为黑色,整齐清晰,不得涂改,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
(3)各种文件使用的纸张应当柔韧、结实、耐久、光滑、无光、白色。其质量应当与80克胶版纸相当或者更高。
(4)向商标注册部门提交的商标申请文件或者其他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由申请人(或商标注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盖章或者签字。办理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盖章或签字。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还应当由商标代理机构加盖公章。
4 其他审查申请文件请文件接收程序
4.1 确定收到日
根据文件收到日期,在文件上注明商标注册部门收到日,以记载商标注册部门收到该申请文件的日期。
4.2 给出申请号
按照商标申请业务类型给出相应的商标申请号,条码标注在商标申请书首页。
4.3 确定寄出日
通过邮政企业寄出或通过快递企业递交的,在异议、驳回复审、续展申请文件上注明信封上的寄出邮戳日或快递企业收寄日。寄出邮戳日或收寄日不清晰或不明确的,不标注。
4.4 纸质文件电子化
对符合要求的纸质商标申请文件进行扫描,录入必要信息,存入数据库。
5 其他审查申请文件请日和提交日
5.1 商标注册申请日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5.2 其他
除商标注册申请外,当事人向商标注册部门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注册部门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注册部门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注册部门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6 期限届满日
6.1 期限
期限包括《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商标注册部门指定的期限。
6.2 期限计算和期限届满日
6.2.1 注册商标有效期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例如:一件商标是2007年7月7日核准注册的,该商标的有效期从2007年7月7日开始起算,2017年7月6日为期限届满日;申请人办理续展手续的,续展注册后商标的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即2017年7月7日起计算。
6.2.2 期限计算一般规定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例如:一件商标是2019 年7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的,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申请的期限届满日是2019 年10月6日,遇国庆假期,期限届满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2019年10月8日。
又如:商标注册申请人2020 年5月10日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复审。申请复审的期限届满日是2020年5月25日。
7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7.1 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7.2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7.3 备案要求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注册部门备案: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2)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3)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7.4 其他要求
商标代理机构报送的各项商标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